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2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39267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茲以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同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與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之疑義;惟律師職前訓練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
三、 | 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追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該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予採認,所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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