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20013307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加班補償結算機制」與「續行補休」,請確依前開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函辦理,說明如下: |
(一) | 契約存續期間,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聘僱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機關應計發加班費。 |
(二) | 聘僱人員因離職(契約期滿或終止)或亡故,無法補休假之加班時數,機關應計發加班費。 |
(三) | 另實務作業上,多有聘僱人員離職同日再經原(新)機關續(新)聘僱且年資銜接之情形: |
1、 | 離職同日再經原機關續聘僱者:考量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經原機關續聘僱後續行補休,執行上尚無窒礙,爰各機關學校如欲採續行補休之作法,應於契約明定;如未明定,應結算加班費。 |
2、 | 至離職同日並經新機關聘僱者:於原機關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離職時應由原機關計發加班費予以結算。 |
三、 | 基於聘僱人員係由各機關學校自行依契約定期進用,在考量該等人員健康權之前提下,各機關學校本應覈實指派加班,並預為安排規劃及時之加班補休機制。又保障法第 23 條修正規定係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爰有關聘僱人員續行補休及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以施行日(即 112 年 1 月 1 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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