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4 年 1 月 24 日總處培字第 1143021306 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 1 份。 |
二、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同條第 4 項規定略以,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
三、 |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13 年 1 月 2 日公保字第 1120014677 號函(本府人事處 113 年 1 月 11 日桃人給字第 1130000088 號函計達)略以,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 |
四、 | 112 年 1 月 1 日(含)後加班補休自 114 年起陸續屆期,請各機關學校加強宣導並落實辦理以下事項: |
(一) | 請向主管人員加強宣導,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並應避免同仁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 |
(二) | 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維護加班補償權益,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 2 年內休畢。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依保障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前開保訓會函及本府 113 年 12 月 31 日府人考字第 1130365648 號函辦理結算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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