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4 月 1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20018507 號函辦理。 |
二、 | 旨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除第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係規定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及教育相關事項,其子法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續依相關時程規定研商修訂之。 |
三、 | 本次修正條文為第 2 、 5 、 7 、 8 、 14 、 22 、 28 、 31 、 35 、 36 、 38 、 39 、 43 至 45 、 46 至 48 、 51 、 53 、 55 條條文;增訂第 45 條之 1 、第 52 條之 1 、第 53 條之 1 ,檢附該等修正條文總說明 1 份(如附件),請加強宣導前開修正條文。 |
四、 | 茲針對修正條文對學校教育人員、學生影響較大者,摘要說明如下: |
(一) | 修正提高為逕處以刑罰之規定(觸法即涉刑責將留下刑事紀錄):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條文第 35 條、第 35 條、第 38 條、第 39 條及第 44 條) |
(二) | 未盡責任通報之裁罰:教育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予以裁罰。(修正條文第 4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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