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銓敘部113年1月11日部退一字第1135653893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二、 | 旨揭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
(一) | 配合原「性別工作平等法」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酌作文字調整。(第10條第7項) |
(二) | 增訂生育給付請領要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並刪除原第1項第1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及第2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所定最低應繳付保險費日數規定。(第36條第1項) |
(三) | 增訂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請領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條件,或因屬軍公教身分得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僅得擇一請領。(第36條第4項) |
(四) | 自公保法於103年6月1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113年1月4日該法第36條修正生效期間,如符合修正後生育給付請領要件,且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補行申請,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第36條第5項) |
三、 | 前開公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係以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生育給付。 |
四、 | 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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