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銓敘部 112 年 7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264 號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考量政府為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得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復銓敘部歷來解釋服務法所定「董事」均包含「獨立董事」,是依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非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職務。又該部於服務法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投資營利事業之獨立董事所為之相關解釋,因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停止適用。 |
三、 | 另依現行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教育部另以辦法定之,爰銓敘部請經濟部逕洽教育部釐清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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