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5 月 1 日部法三字第 1125568569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
二、 | 為落實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規定意旨,爰銓敘部函轉旨揭令以,現職公務人員另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實施訓練,符合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者,得類推適用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認屬具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1 所定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依該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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