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
|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 年 3 月 26 日總處培字第 1150013521 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及附件各 1 份。 |
| 二、 | 查「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為符上開政策目的,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至於受僱者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依勞動部 110 年 7 月 27 日函釋說明,次數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
| 三、 | 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80%發給津貼及薪資補助,同時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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